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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奢侈稅)

撰文者 / 東森房屋企研室


資料來源 /

東森房屋加盟事業總部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奢侈稅)

(1)「奢侈稅」是什麼?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亦即坊間俗稱之奢侈稅)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財政部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開徵,係為健全房市 及強化租稅公平,未來也會加強研擬相關配套措施。政府為了要符合社會公平原則,奢侈稅亦於100年6月1日起正式實施,有鑑於國人買賣房屋的風氣日盛,消 費者對於這項條例的內容不可不知!

(2)奢侈稅關於不動產之相關規定
[1]課徵範圍
特種貨物的範圍,若單就不動產來看,係指持有二年以內的「非自用」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都市土地。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中已明訂課稅之範圍外,對於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例如調職、繼承及法拍)的不動產,已明確予以排除。

[2]課徵稅率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7條已明文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同條但書亦規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都市土地,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15%。

(3)奢侈稅內不動產的相關實例
[1]持有期間之計算
係指不動產完成登記之日起計算至銷售契約訂定之日止。舉例而言:甲取得不動產於100年1月1日辦竣不動產登記,100年12月31日訂定銷售契約出售該不動產,持有期間為1年。

[2]關於課稅時間點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一種銷售稅課稅時點為銷售時,所以在條例生效後銷售之不動產,只要不動產位於我國境內,不論其所有權人係個人或法人均屬課稅對象。茲舉例說明如下:
(A)乙於99 年10 月1日(本條例生效前)購買(完成登記)之房屋,於100 年11 月1日(條例生效後簽訂銷售契約)賣出(未持有二年),將被課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倘乙於條例施行前,在100 年5月1日(亦即100 年6月1日前)出售之不動產,於條例實施後並無追繳及回溯之問題。

(B)丁在美國有1棟房子,買不到2年,即便於法律生效後賣掉,因銷售非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並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

(C)甲贈與乙不動產,應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乙持有受贈之不動產未滿二年期間即行出售,應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針對短期買賣不動產之行為課徵,贈與並非銷售,故無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是:除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外,不動產於持有期間2年內銷售,皆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範圍。

(3)非課徵範圍
下列銷售不動產之情形均非屬課徵範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參照)
(A)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間房屋(含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在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即自用住宅非屬課稅對象)。

(B)所有權人原符合第(1)點規定,但本人或配偶購買另1間房屋,以致於出售第1間房屋時擁有2間房屋,只要在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1年內出售該第 1間房屋,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該新房地,而且出售後仍符合第(1)點規定,即本人與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仍僅有1 屋,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C)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

(D)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例如:農地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E)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

(F) 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

(G) 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即預售屋非屬課稅對象)

(H) 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即法拍屋免課稅)

(I) 依銀行法第76 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即銀行處分承受擔保品非屬課稅對象)

(J)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即合建免稅)

(K)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4)申報及罰鍰
財政部特別強調及說明,為避免擾民及為確保納稅義務人依法繳稅或藉以規避,乃規劃採自動誠實申報事後查核制度(受理窗口為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國稅局、各分局或稽徵所),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稅額申報繳納,稽徵機關事後再就查得資料稽核。

如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稅額,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3條各款規定,除應予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而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當中雖無刑責之規範,而稅捐稽徵法係所有稅法之母法,且參照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倘納稅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除已依法申 請復查或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者外,將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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