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購不動產新聞台 – 2012年8月24日 下午4:51
【MyGoNews林湘慈/綜合報導】中央已核定修正通過「土地徵收條例」,將自2012年9月1日起,以更透明、公開的市價補償方式取代,以符合公平正 義原則。自9月1日起,需地機關若因協議價購不成,想依徵收取得必要用地,均需依市價補償,取代現行公告土地現值加成的補償方式;徵收用地核准後,公告期 滿15天內發放補償費期間若落在9月1日以後,均需依市價發給補償費。未來土地徵收除了要避免徵收優良農地外,還要符合公益性與必要性原則,更重要的是, 被徵收的土地應按市價給予補償,這些都具體落實了土地正義。
「土地徵收條例」,將自2012年9月1日起,以更透明、公開的市價補償方式取代,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本次通過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案的重點包括:
◎政策規劃應落實民眾參與
◎徵收前應先用土地「市價」向地主協調價購
◎保護特定農業區、避免徵收優良農地
◎明列公益性及必要性審查事項
◎明訂安置計畫以確保民眾財產權益
◎土地徵收由「公告現值」改成以「市價」補償
1問:「土地徵收前為什麼要先通知我們協議價購嗎?價購的標準是什麼?」
答:土地徵收條例新修正條文,明確規定需用土地人要申請徵收前,必須優先用土地市價和地主協議價購,所採用的市價則應參考政府公開資訊、不動產仲介業資訊 或自行委由估價師查估。至於政府公開資訊所指的有地政機關提供之一般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公開資訊,所以在需用土地人辦理價購前都會先向地政機關請求協助提供 作為協議的參考。
2問:「土地徵收改採『市價補償』的好處是什麼?」
答:「市價補償」比舊制的「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更為公平合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與民間反應,多主張採「市價補償」。改採「市價補償」後,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將獲得更合理的補償,或得以在同一地段附近買回性質、面積相同的土地,不僅能更加保障原所有權人的財產權,也符合國際潮流。
3問:「徵收補償的市價,可以委託給不動產估價師來查估嗎?」
答:徵收補償的市價,如果委託給民間的不動產估價師來查估,會有行政效力與訴願的問題。因為土地徵收的公告內容與補償價格,是公部門的行政處分,不宜委託 給民間不動產估價師來查估。但為了讓徵收補償的市價更為準確,未來地價評議委員會將會增加不動產估價師的人數,藉由他們的專長,更加保障民眾的權益。
4問:「土地徵收將採『市價補償』,市價多少是政府說的算嗎?」
答:市價的評定,是由民間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及地方政府組成的地價評議委員會來共同評定。未來,地價評議委員會也將增加不動產估價師的人數,使市價評定機制更有保障。
5問:「人民遇到土地徵收,有陳情、諮商的管道嗎?」
答:民眾可以透過公聽會、聽證、協議價購及陳述意見等管道來表達自己的意見。同時,土地徵收條例也規定,在徵收計畫許可前,需用土地人必須聽取土地所有權 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以保障民眾權益。在徵收公告後,如果對徵收事項有異議時,也可在公告期間提出,地方政府必須查明處理答覆,如果再不服答覆,也可提 起復議,再不服還可訴願、行政訴訟。
6問:「人民遇到土地徵收,政府會照顧我們、找地方給我們住嗎?」
答:如果被徵收者是公告徵收一年前就住在那裡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徵收計劃書內將會有安置計畫;如果地方政府的社工人員發現,有其他的被徵收者也是跟前面情境相同的社會經濟弱勢民眾,政府也會協助他們安置。
7問:「政府可以任意徵收農地嗎?」
答:政府不可以任意徵收農地。為了要保護我們的農地與糧食生產,修正後的土徵條例明文規定,需用土地人要優先使用公有土地,避免徵收耕地;如果因為行政院 核定的重大建設,而要徵收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的話,遇到爭議時,還要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程序,讓土地徵收程序更為嚴謹。
8問:「土地徵收有什麼標準嗎?會不會政府覺得重要,就徵收呢?」
答:修正後的土地徵收條例,對於土地徵收,訂有很明確的評估標準。需用土地人必須針對公益性與必要性,做詳盡的綜合評估分析,包含: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與生態因素、永續發展因素及其他項目。這些審查項目,在法條裡面都有相當細節性的規範。
相關公文如下:
「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業經內政部於2012年8月16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268670號令訂定發布。
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
一、為規範土地徵收相關事件致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受損害,其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及經費之負擔,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因土地徵收相關事件致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受損害,其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如下:
(一)因辦理徵收程序違法:由造成損害之機關負擔。
(二)因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徵收之書面審查疏失:由本部負擔。
(三)土地徵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造成損害之原因釐清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並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由造成損害之機關負擔。造成損害之機關有二個以上者,由其共同負擔之:
1.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其效力。
2.未依核准計畫或期限使用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
3.因作業錯誤或情事變更致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
(四)應由數機關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其責任之分擔,由各機關協議定之,如有爭議,由本部協調之;本部與其他機關間之責任分擔如有爭議,由雙方協議定之。
三、損害賠償所需經費,由本部、需用土地人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新聞來源 [ 買購不動產新聞台 http://mygonews.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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